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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门县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
2005-08-11 23:31  石门县招商局 http://www.shimenchina.com

  第一条 为鼓励县内外投资者在我县境内投资兴业,促进县域经济持续、快速、协调发展,特制定本规定。
 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投资,符合国家产业政策,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(含300万元)兴办工业、农业产业化项目,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(含500万元)新建基础设施项目,均适用本规定。
  第三条 用地政策:
  ㈠、新办工业、农业产业化项目所需用地,可通过出让、租赁、入股等方式取得。项目需新征用地的,除上缴国家、省、市各种税费和支付集体、农民补偿、征地拆迁费用外,土地出让金县本级实得部分协议收取。
  租赁承包荒山、荒坡投资农业开发项目,土地确定了使用权单位(人)的,投资方与土地使用权单位(人)协商一致后,凭租赁合同办理《他项土地权利证明书》。
  投资小水电项目除建设铁塔、变电站(所)等设施需新征用地外,占用河滩(国有)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费获得使用权。电力上网线路建设只按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的占地砍青补偿。
  ㈡、宝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按照“优惠定价,限量供应”的原则,每年限量供地150亩。
  进入园区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,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(含500万元)且每亩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,投资方除支付土地拆迁补偿费用外,国(境)外资金项目按每亩2万元标准缴纳土地征用费用,国内资金项目按每亩3.5万元标准缴纳土地征用费用,均可获得50年土地使用权。
  进入园区租赁农民集体土地的,与村(居)委会协商价格后,前3年内除承担第一年的青苗补偿及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费用(对永久性建筑,投资者应缴纳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各种税费)外,每亩年租赁费不超过1000元。
  ㈢、国有储备土地和国有、集体企业改制后存量土地,优先高新技术型、劳动密集型、资源深度开发型、绿色环保型项目和国(境)外项目投资。利用储备、存量土地投资新建高质量工业项目,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,在符合城区总体规划的情况下,按基准地价优惠出让;租赁土地的,每亩年租赁费不超过1500元。
  ㈣、投资方优惠获得的土地、厂房等资产,待企业正式竣工投产后,可申请抵押贷款;土地使用权需转让、出租或改变用地性质的,按出让合同约定条款执行。
  第四条 税收政策:
  ㈠、新办生产性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,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,企业所得税每年由税务部门据实征收后,前3年县本级实得部分于第二年度100%返还,后2年返还50%。
  ㈡、水电项目建成投产后,增值税按6%税率征收。投产初期纳税有特殊困难的,按程序报批缓缴。
  水电公司制企业所得税按程序报批后免征3年。
  个人独资或合伙性质私营水电企业不征企业所得税,只征个人所得税;前3年计税利润一般按收入总额的5%核定。
  水电企业融资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,3年内利息可计入生产成本,个人利息收入所得税县本级实得部分全额返还。
  ㈢、新办服务型、加工型企业当年录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员工总数10%以上,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;达到30%以上,经核准后3年内免征营业税、城市维护建设税、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。
  第五条 行政收费政策:
  ㈠、县内部门服务性收费、服务性中介机构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或按利润率不超过10%的标准收取。
  ㈡、项目建成投产后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规费,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(含上级线管单位)征收的,3年内只收取上解国家和省、市部分;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收的,由县人民政府或对口部门协调,按最优惠标准收取。
  ㈢、小水电项目建成投产后,水资源费3年内减半征收。
  第六条 行政服务政策:
  ㈠、在县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招商窗口,对新投资项目审批实行“一站式”服务,限时办结手续。
  ㈡、所有规费由县财政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一个口子收缴。
  ㈢、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“110”、行政效能监察室全天候为投资者服务,对投资者举报的问题,即接即办。
  ㈣、外来投资者、外来投资企业内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中高级技术人员及家属(凭中级职称以上证书)来我县可免费入户,其子女入托、入学、参军、就业等享受县内居民同等待遇。
  第七条 新投资项目供水、供电、道路、电话和有线电视等公共部分的建设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配套;征地拆迁的服务性工作原则上由县有关部门负责组织、协调。
  第八条 招商新办企业供电拥有专线专瓶设施的,按国家现行目录电价收取生产用电电费。
  第九条 县外具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兼并、收购、参股县内企业并扩大规模的,新增投资项目视同招商引资项目同等享受优惠政策。
 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、固定资产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一定规模高新科技项目、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,县人民政府可采取“一事一议”的办法,实行更优惠的政策。
 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,县委、县人民政府原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。凡在2004年8月1日前,已按县委、县政府原出台的《关于鼓励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》(石发[2002]15号)、《对关于鼓励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补充规定》(石发[2003]1号)、《关于促进小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》([2003]14号)、《关于石门县工业园的优惠政策》([2002]10号)、《关于工业企业进入工业园的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》(石政发[2003]9号)等文件规定,已承诺并写进招商项目协议或合同的优惠条款,按原规定标准兑现。
 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门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
          二○○四年七月十五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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